内容摘要:回归后,香港终审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标志着完整的审判体系的形成,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是香港新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性尚未显现,但法院有的做法需要调整,如法院裁判案件援用域外法时需要限定在基本法授权范围之内。二、回归前后香港司法制度的演变设立香港终审法院是回归前司法本地化的重要内容。三)关于政治司法化问题香港司法复核案件的数量在回归后逐渐上升,并在近年呈爆炸式的增长,而其中很多涉及宪制议题和政府政策。[18]文浩正.海纳百川:外籍法官对香港司法之贡献[N].香港:明报, 2017-3-7.[29]李晓惠.困局与突破:香港难点问题专题——香港难点问题专题研究[M].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
关键词:法官;基本法;香港法院;司法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案件;最高法院;终审法院;审查;香港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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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世纪80年代,香港已形成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和特种法庭在内的不完整的审判体系。在回归前的过渡时期,香港开展司法本地化工作,着手组建终审法院。回归后,香港终审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标志着完整的审判体系的形成,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是香港新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性尚未显现,但法院有的做法需要调整,如法院裁判案件援用域外法时需要限定在基本法授权范围之内。
[关键词]香港司法制度;外籍法官;终审法院;违基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3-0032-05
[作者简介]朱世海,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港英时期香港司法制度的形成
(一)司法机构的逐步建立
英国驻华全权钦使兼商务总监查尔士·义律在1841年2月发布的公告规定,香港本地居民是英国女王的臣民,继续根据中国法律、风俗、惯例(各种拷打除外),在一个英国裁判官的控制下,由乡村长老管理。香港于1841年4月设立裁判法院,陆军上尉威廉·凯恩被任命为香港首席裁判官。根据英国枢密院会议1843年1月通过的命令,在广东设立的刑事和海事法庭也迁到香港。
1844年香港设立最高法院,此标志着香港正规司法机构的建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有“首席按察司”的中文称呼,法官称“按察司”。港英时期虽然有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没有终审权,任何人对最高法院的裁判都可以通过英国枢密院向女王陛下或其继任者提起上诉。1875年的立法局通过的《裁判官条例》为裁判法院的设立及行使职权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裁判法院是香港的治安法院,但在最高法院设立以前还兼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1953年香港设立地方法院,具有刑事和民事司法管辖权。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香港还设立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及不雅物品审查处和死因裁判法庭等特种法庭。到20世纪80年代,香港已形成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和特种法庭等司法机构。但港英时期香港本地的审判体系不是完整的,因为终审权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就成为香港的终审法院。
(二)司法人员的任职规定
英国最初在香港建立司法机构,对裁判官并没有法律专业的要求,有的裁判官就是军官。但自1843年来自英国的律师担任第一任死因裁判官为开端,其后,有大量英国律师到香港任法官。1953年的《地方法院条例》、1975年的《最高法院条例》对法官资格做出规定。根据1976年立法局通过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香港司法人员由总督直接任命或间接任命。在开埠首三十多年间,香港的法官都为外籍人士担任。一直至1880年,伍廷芳成为第一位获司法机构聘用的华人。香港最高法院直到 1971 年才出现第一位华人法官,这就是李福善。1988 年杨铁梁担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他成为最早出任此职的华人。
(三)英国陪审模式的移植
英王在1843年12月会同议会颁布的《在广东任命法庭的命令》规定实行由十二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制度。1844年制定的《香港最高法院条例》,把包括陪审在内的英国法制全面引入香港。此后香港立法局颁布多部关于陪审的立法,其中《陪审团综合条例》(1887年)最为重要,综合了以前的有关陪审的立法。此外,《死因裁判官条例》(1967年)也对陪审做出规定。《最高法院条例》(1975年)规定,初审法庭部分案件由陪审团会同审理,其他案件由法官决定是否由陪审团会同审理。对于陪审团的裁决,1844年、1845年的规定是采用一致同意的原则。1964年改为多数裁决,除了死刑需要一致同意外。陪审团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或5人的多数同意,就要重新选任陪审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1]
总之,英国把“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及其司法运作方式源源不断在香港加以适用……历经150年的发展变迁,香港的法制及其法律文化传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完全融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成为带有东方特色的普通法通行的区域”。[2]







